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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pedia:格式手册/两岸四地用语: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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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物-{zh-hans:信息;zh-hant:資訊;}-框中表述兩岸四地近现代人物国籍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对于具体条目而言,条目编者可以通过共识决定该条目人物-{zh-hans:信息;zh-hant:資訊;}-框中是否使用旗帜模板。以下各條所指的“指定樣式”為下列指定樣式表中的指定樣式。
在人物-{zh-hans:信息;zh-hant:資訊;}-框中表述兩岸四地近现代人物国籍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对于具体条目而言,条目编者可以通过共识决定该条目人物-{zh-hans:信息;zh-hant:資訊;}-框中是否使用旗帜模板。以下各條所指的“指定樣式”為下列指定樣式表中的指定樣式。
#1912年至1928年逝世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指定樣式1]]'''。{{NoteTag|name=民国}}
#1912年(不含)前(未內渡的臺灣(含澎湖)人則為[[去就決定日]]前)的[[清朝|大清]]臣民,其為大清臣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指定樣式1]]'''。{{NoteTag|name=大清|詳見《[[:zh:s:大清國籍條例|大清國籍條例]]》。}}
#1928年至1949逝世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国籍应表述为'''[[#樣式2|指定樣式2]]'''。{{NoteTag|name=民国|以該人物逝世时所处的时期为准,割据政权可采用注释形式另行说明。}}
#1912年至1928的[[中華民國國民]],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2|指定樣式2]]'''。{{NoteTag|name=民国}}
#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3|指定樣式3]]'''
#1928年至1949年的中華民國國民,且此後未赴[[臺灣地區|臺灣]]者,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3|指定樣式3]]'''。{{NoteTag|name=民国|割据政权可采用注释形式另行说明。}}
#[[住民去就決定日]]後、中華民國接管臺灣(含澎湖)前未內渡或出生的臺灣(含澎湖)人,其為(未內渡)臺灣(含澎湖)人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樣式4|指定樣式4]]'''。{{NoteTag|name=日本|詳見大日本帝國《[[:ja:s:國籍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六十六号)|國籍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六十六號)。}}
##1945年以後在[[臺灣地區]](含澎金馬)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
#1949年以後的中華民國國民,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6|指定樣式6]]'''。若其在1928年至1949年間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在1928年至1949年間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同樣以[[#樣式6|指定樣式6]]表述,而無須另外以[[#樣式3|指定樣式3]]表述。
##1945年以前在中國大陸或臺灣出生,1945年以後在臺灣地區(含澎金馬)逝世之中華民國國民;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情况下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4|指定樣式4]]'''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樣式5|指定樣式5]]及[[#樣式6|指定樣式6]])情况下,1949年後的[[中華民共和國國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其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其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7|指定樣式7]]'''或'''[[#樣式8|指定樣式8]]'''。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樣式5|指定樣式5]]及[[#樣式6|指定樣式6]])並列的情况,則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期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应表述为'''[[#樣式8|指定樣式8]]'''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樣式5|指定樣式5]]及[[#樣式6|指定樣式6]])并列的情况下,1997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無論是在何時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7年後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9|指定樣式9]]'''或'''[[#樣式10|指定樣式10]]'''。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樣式5|指定樣式5]]及[[#樣式6|指定樣式6]])並列的情况,則其在1997年後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0|指定樣式10]]'''。
##1949年以后在中國大陸出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樣式5|指定樣式5]]及[[#樣式6|指定樣式6]])并列的情况下,1999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澳門居民#永久性居民|澳門永久性居民]](無論是在何時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9年後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1|指定樣式11]]'''或'''[[#樣式12|指定樣式12]]'''。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樣式5|指定樣式5]]及[[#樣式6|指定樣式6]])并列的情况,則其在1999年後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2|指定樣式12]]'''。
##1949年以前在中國大陸出生,1949年以后在中國大陸逝世;或1912年以后在中國大陸出生,现仍在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具[[英國海外領土公民#香港英國屬土公民(BDTC)|英國屬土公民]]國籍,其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期間的國籍表述應為'''[[#樣式13|指定樣式13]]'''。
#就4.1及4.2條之情形,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則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应表述为'''[[#樣式5|指定樣式5]]'''。如确有需要者,可采用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樣式3|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下以下人物表述'''[[#樣式6|指定樣式6]]'''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身份,並於1987年起具[[英國國海外)]]國籍者其具英國國民(海外)國籍期間籍表述應為'''[[#樣式14|指定樣式14]]'''
#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5|指定樣式15]]''':{{NoteTag|name=英國|詳見{{slink|英國國籍法與香港#1997年英國國籍(香港)法令}}。}}
##1997年以後在香港出生的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或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97年以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情形下逝世;或
##1983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具國國籍;或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現仍在世的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只具[[英國海外領土公民#香港英國屬土公民(BDTC)|英國屬土公民]]國籍,及於1997年以後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就6.1、6.2及6.3條之情形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中华人共和国国籍应表述为'''[[#樣式7|指定樣式7]]'''。如确有需要者,可采用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99年以前具葡萄牙國籍又未於1999年以後具中華共和國國籍,其為葡萄牙國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6|指定樣式16]]'''。
#<!-- 如使用[[#樣式5|指定樣式5]],條目頂部應依[[Wikipedia:格式手册/两岸四地用语#使用「中國」一詞|使用「中國」一詞]]的規定,使用{{tl|China means|ROC}}進行置頂模板宣告。 -->如使用[[#樣式7|指定樣式7]]、[[#樣式9|指定樣式9]]、[[#樣式11|指定樣式11]]三者中的一個或多個,條目頂部應依[[Wikipedia:格式手册/两岸四地用语#使用「中國」一詞|使用「中國」一詞]]的規定,使用{{tl|China means|PRC}}進行置頂模板宣告。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下,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8|指定樣式8]]''':
#以上各條不限制前國籍與多重國籍的標示,除非前國籍與多重國籍本身同樣符合以上各條的情形。就以上各條情形,如相關人物在任何間點[[de facto|實際上]]具多於一個國籍,無論是否上方提及的任何國籍,在有來源支持相關聲稱的情況下,應同時標記相關國籍。如有需要,可以括注或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以配合相關國籍模板或連結的使用
##1999年以後在澳門出生的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或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居民#永久性居民|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99年以後在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情形下逝世;或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現仍在世的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
#就8.1、8.2及8.3條之情形,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則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应表述为'''[[#樣式9|指定樣式9]]'''。如确有需要者,可采用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
#就第4、6、8條之情形,如相關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同時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及澳門永久性居民兩種身份,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下,相關人物的国籍应以'''[[#樣式6|指定樣式6]]'''及'''[[#樣式8|指定樣式8]]'''同時表述。
#就第5、7、9條之情形,如相關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同時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及澳門永久性居民兩種身份,在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樣式3|指定樣式3]])并列之情况下,相關人物的国籍应以'''[[#樣式7|指定樣式7]]'''及'''[[#樣式9|指定樣式9]]'''同時表述。如确有需要者,可采用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的情形下逝世,其國籍表述應為'''[[#樣式10|指定樣式10]]'''。
#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1|指定樣式11]]''':{{NoteTag|name=英國|詳見{{slink|英國國籍法與香港#1997年英國國籍(香港)法令}}。}}
##1983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以前在具英國國籍的情形下逝世;或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只有英國屬土公民國籍,及於1997年以後在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情形下逝世;或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只有英國屬土公民國籍,現仍在世的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
#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樣式12|指定樣式12]]''':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99年以前在具葡萄牙國籍的情形下逝世;或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與葡萄牙國籍,及於1999年以後在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情形下逝世;或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與葡萄牙國籍,現仍在世的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人士。
#就以上各條情形,如相關人物同時實際上持有其他國籍,在有來源支持相關聲稱的情況下,應同時標記相關國籍。如有需要,可采用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
===指定樣式表===
===指定樣式表===
{{指定樣式表}}
*{{anchor|樣式1}}樣式1:1912年至1928年在中國大陸逝世之中華民國國民
:#{{CHN-1912}}({{tl|CHN-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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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wiki>[[北洋政府|</nowiki>中華民-{zh-hans:国;zh-hant:國;}-]]
*{{anchor|樣式2}}樣式2:1928年至1949年在中國大陸逝世之中華民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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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hor|樣式7}}樣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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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hor|樣式12}}樣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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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wiki>[[葡萄牙]]</nowiki>


== 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 ==
== 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 ==

2021年5月23日 (日) 15:43的版本

格式手册旨在规范两岸四地相关的用语。請注意,由於以下規範皆基於《避免地域中心方針》〈政治〉一節,因此違反本格式手冊者必同時違反《避免地域中心方針》規定。

原则

維基百科應該中立地表述現實,故對於臺灣海峽兩岸複雜的政治關係及相關爭議不預設任何政治立場。除了專有名詞、引錄人物原話、檔案原文、機構正式名稱等既有內容之外,為避免使用法理論述所形成的中立性問題,編者應以事實論述為基礎,表述兩岸四地所涉及的複雜情況。

一些词语之具体用法

使用「中國」一詞

在描述國家或政權時,應儘量以確切的國家或政權名稱取代「中國」一詞,以避免歧義。如:「大清/清朝」、「中華民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等。

在1949年以前的相關條目中,若有歧義,則應當選擇(較)無歧義的名詞描述。例如,在描述北洋政府和廣州國民政府時,不應直接以「中國政府」代稱,而應以「北洋政府」和「廣州國民政府」稱呼。

在1949年之後的相關條目中,應儘量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等全稱。若單一條目內的「中國」一詞指涉對象相同,可使用置頂模板宣告條目內的「中國」指涉政權為何,但:

  • 不建議使用「中國」一詞代指1971年後的中華民國;
  • 以下情況仍不允許使用置頂宣告:
    • 條目講述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包括政府機構、行政區劃、法律法規、外交等(政治運動除外);
    • 條目講述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或多次提到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 條目主體與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並無太大聯繫,或條目敘述中很少提到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 如相關國籍名稱並不使用「中國」一詞,條目中敍述國籍的內容亦不得使用「中國」一詞。

此外:

  • 可採用「中國大陸」、「臺灣」等稱呼,規避使用「中國」一詞(詳見下方相關段落),惟條目中敍述國籍的內容除外;
  • 可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北京(政府)」、「中華民國政府」/「臺北(政府)」等稱呼,規避使用「中國政府」一詞。為避免歧義,在使用相關簡稱規避時須注意下方兩點:
    • 同段落或條目中同階的名稱格式需統一,且不能只有一方使用簡稱,以免同段落中因同階僅一方使用簡稱,導致該方被誤認為另一方的下級。
    • 同段落或條目中,如位階較高者已使用簡稱,則該段高階簡稱後的下一階就不可使用簡稱,以免同段落中因較高階者使用簡稱,導致該方被誤認與另一方同階。
  • 若「中國」一詞位於專有名詞內,則應維持該專有名詞不變。如:「中国共产党」、「中國國民黨」、「中國廣播公司」和「中国石油」等。

使用「中國大陸」及「大陸」兩詞

中国大陆」可以代指1949年之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管轄區域。現時,「中國大陸」可以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稱。

當與「臺灣」(作為中華民國實際管轄區域的代稱)並列時,可使用「中國大陸」與之相對。某些情況下,「中國大陸」也可以作為「中國內地」的同義詞,與香港、澳門並列。

除以上用法外,「中國大陸」亦可作為一般地理名詞使用。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國大陸」,否則不應將「中國大陸」逕作「大陸」。

使用「中」、「華」等簡稱

由於「」、「」在文書及口語上皆可代表「中國」、「中國大陸」、「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华人」,為避免歧義,原則上在1949年之後的敘述性內容中,應儘量避免直接以「中」、「華」二字作為直接代稱,而應明確指出所描述的對象或其全稱。若為了文章簡潔而需使用「中」、「華」二字代稱上述詞彙,必須在使用前提及代稱對象。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方)。

專有名詞則例外視之,如「反送中運動」等。

使用「中共」及「共」兩詞

「中共」為中国共产党的簡稱,而「共」則為世界各共產黨的通用簡稱,故「中共」及「共」兩詞應僅用於指代政黨本身,而不應用於指代由中国共产党執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諸如「中共政府」等詞語也不應使用。「中共軍隊」及「共軍」則不應在1949年後的語境用作指代已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

此外,為免生疑問:

  •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国共产党」,否則不應將「中国共产党」逕作「中共」。
  •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国共产党」,且文内並未提及其他的共產黨,否則不應將「中国共产党」逕作「共」。

使用「中國內地」及「內地」兩詞

中国内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領域的概念,因此「中國內地」一詞僅限於與「香港」、「澳門」並列,而不應將「臺灣」與「中國內地」並列。如出現「香港」、「澳門」、「臺灣」同時並列的情況,仍應使用「中國大陸」與三者相對。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中國內地」,否則不應將「中國內地」逕作「內地」。

使用「中國香港」及「中國澳門」兩詞

現時,「中國香港」是香港的同義詞,而「中國澳門」則是澳門的同義詞,惟多數用於彰顯主權之場合,很少使用。「中國(香港)」及「中國(澳門)」在區別一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時使用。

使用「大陸地區」一詞

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法律術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轄域等義,可含或不含香港、澳門。一般而言,除非牽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內容,否則條目中的用詞應以某程度上同義的「中國大陸」代替「大陸地區」。

除非前文已明確提及「大陸地區」,否則不應將「大陸地區」逕作「大陸」。

使用「臺灣」及「臺灣省」兩詞

臺灣」一詞可指地理上的臺灣(本)島。1949年之後,「臺灣」一詞可以作為中華民國的代稱,但兩種情況除外:

  1. 在提及由中華民國實際控制的金門馬祖(連江),以及東沙群島太平島等非臺灣附屬島嶼時,不宜使用「臺灣」一詞代指中華民國,如「中華民國福建省金門縣」不宜寫為「臺灣福建省金門縣」等。
  2. 在指代具體的政府機關和職位(如「中華民國行政院」、「中華民國總統」;包含用於國籍的情形,詳見中國大陸近現代人物國籍表述原則),或是會產生歧義(如「中華民國鐵路建設始於1912年」)時,不宜使用「臺灣」一詞代指中華民國;若單一條目內的「臺灣」一詞指涉對象相同,則可使用置頂模板宣告條目內的「臺灣」指涉政權為何(條目和分類標題除外)。

臺灣省」一詞僅限於描述實際上的地理行政區劃,如「宋楚瑜是唯一民選的臺灣省省長」。禁止以臺灣省直接代指中華民國或臺灣(本)島。

使用「臺灣地區」及「自由地區」兩詞

臺灣地區」及「自由地區」為中華民國法律術語,兩詞均與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等義。一般而言,除非牽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內容,否則條目中的用詞應以「臺灣」(如無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或「臺澎金馬」(如有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代替「臺灣地區」、「自由地區」。

使用「臺澎金馬」、「臺澎金馬地區」及「臺閩地區」三詞

「臺澎金馬」及「臺澎金馬地區」為部分中華民國政府文件的用詞,而「臺閩地區」則為中華民國政府統計刊物的用詞。「臺澎金馬」、「臺澎金馬地區」及「臺閩地區」三詞均與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等義,用以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非僅有臺灣(本)島,或非僅有臺灣列島,或非僅有臺灣列島及澎湖列島(即1967年7月1日前的中華民國臺灣省的轄域範圍)。一般而言,除非牽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內容,否則條目中的用詞應以「臺灣」(如無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或「臺澎金馬」(如有強調中華民國實際轄域範圍的必要)代替「臺澎金馬地區」、「臺閩地區」。

避免使用之詞彙

基於對臺澎金馬主權歸屬保持沈默的立場,不應使用「中国台湾」、「中国台北」等詞語指代中華民國;基於中立原則,不應使用「中共當局」等詞語指代中華人民共和國。

此外,對於特定政權、政黨或族群的污名化用語也不應用於敘述性內文,如「共匪」、「蒋匪」和「支那」等。專有名詞或語錄除外,如「南支那方面軍」等。

下級行政區劃

若非描述法理狀況(de jure),在描述兩岸四地下級行政區劃所屬的國家時,應以事實論述(de facto)為主。

國籍

在人物信息框中表述兩岸四地近现代人物国籍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对于具体条目而言,条目编者可以通过共识决定该条目人物信息框中是否使用旗帜模板。以下各條所指的“指定樣式”為下列指定樣式表中的指定樣式。

  1. 1912年(不含)前(未內渡的臺灣(含澎湖)人則為住民去就決定日前)的大清臣民,其為大清臣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1[註 1]
  2. 1912年至1928年的中華民國國民,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2[註 2]
  3. 1928年至1949年的中華民國國民,且此後未赴臺灣者,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3[註 2]
  4. 住民去就決定日後、中華民國接管臺灣(含澎湖)前未內渡或出生的臺灣(含澎湖)人,其為(未內渡)臺灣(含澎湖)人期間的國籍應表述為指定樣式4[註 3]
  5. 1949年以後的中華民國國民,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6。若其在1928年至1949年間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在1928年至1949年間為中華民國國民期間的国籍同樣以指定樣式6表述,而無須另外以指定樣式3表述。
  6.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指定樣式5指定樣式6)並列的情况下,1949年以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其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其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7指定樣式8。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指定樣式5指定樣式6)並列的情况,則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期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8
  7.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指定樣式5指定樣式6)并列的情况下,1997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無論是在何時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7年後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9指定樣式10。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指定樣式5指定樣式6)並列的情况,則其在1997年後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10
  8. 在不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指定樣式5指定樣式6)并列的情况下,1999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澳門永久性居民(無論是在何時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9年後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11指定樣式12。如出现需与中華民國國籍(指定樣式3指定樣式5指定樣式6)并列的情况,則其在1999年後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12
  9.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者,其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期間的國籍表述應為指定樣式13
  10.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7年起具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者,其具英國國民(海外)國籍期間的國籍表述應為指定樣式14
  11. 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15[註 4]
    1. 1983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具英國國籍者;或
    2. 1997年以前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83年至1997年間只具英國屬土公民國籍,及於1997年以後不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
  12. 1999年以前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並於1999年以前具葡萄牙國籍,又未於1999年以後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其為葡萄牙國民期間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樣式16
  13. 如使用指定樣式7指定樣式9指定樣式11三者中的一個或多個,條目頂部應依使用「中國」一詞的規定,使用{{China means|PRC}}進行置頂模板宣告。
  14. 以上各條不限制前國籍與多重國籍的標示,除非前國籍與多重國籍本身同樣符合以上各條的情形。就以上各條的情形,如相關人物在任何同一時間點實際上具多於一個國籍,無論是否上方提及的任何國籍,在有來源支持相關聲稱的情況下,應同時標記相關國籍。如有需要,可以括注或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以配合相關國籍模板或連結的使用。

指定樣式表

編號 指定樣式
1
  1.  中國({{CHN-1862}},僅適用於1889年前)
  2.  中國(清朝)({{CHQ-1862}},僅適用於1889年前)
  3.  大清({{QING-1862}},僅適用於1889年前)
  4.  中國({{CHN-1889}})
  5.  中國(清朝)({{CHQ-1889}})
  6.  大清({{QING-1889}})
  7. [[清朝|中国]]
  8. [[清朝|中国(清朝)]]
  9. [[清朝|大清]]
2
  1.  中國({{CHN-1912}})
  2.  中華民國({{ROC-1912}})
  3. [[北洋政府|中国]]
  4. [[北洋政府|中華民国]]
3
  1.  中國({{CHN-1928}})
  2.  中華民國({{ROC-1928}})
  3. [[中華民國大陸時期|中国]]
  4. [[中華民國大陸時期|中华民国]]
4
  1.  日本({{JPN-1868}})
  2. [[大日本帝国|日本]]
5
  1.  中華民國({{ROC}})
  2. [[中華民國]]
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PRC-HKG}})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香港]])
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門)({{PRC-MA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門居民#永久性居民|澳門]])
9
  1. 英國屬土({{BDTC}})
  2. [[英國海外領土公民#香港英國屬土公民(BDTC)|英国属土]]
10
  1. 英國國民(海外)({{GBN}})
  2. [[英國國民(海外)]]
11
  1.  英國({{GBR-1801}},僅適用於1922年/1927年前)
  2.  英国({{GBR}})
  3. [[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僅適用於1922年/1927年前)
  4. [[英国]]
12
  1.  葡萄牙({{POR-1578}},僅適用於1615年前)
  2. 葡萄牙王國 葡萄牙({{POR-1616}},僅適用於1639年前)
  3.  葡萄牙({{POR-1640}},僅適用於1666年前)
  4.  葡萄牙({{POR-1667}},僅適用於1706年前)
  5.  葡萄牙王國({{POR-1707}},僅適用於1815年前)
  6. 葡萄牙巴西聯合王國({{POR-1816}},僅適用於1829年前)
  7.  葡萄牙王國({{POR-1830}},僅適用於1910年前)
  8.  葡萄牙({{POR-1910}},僅適用於1926年前)
  9. 葡萄牙 葡萄牙({{POR-1926}},僅適用於1933年前)
  10.  葡萄牙({{POR-1933}},僅適用於1974年前)
  11.  葡萄牙({{POR}})
  12. [[葡萄牙王國|葡萄牙]](僅適用於1910年前)
  13. [[葡萄牙]]

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

在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中,應該使用正式名稱稱呼。例如,在奥林匹克运动会相關條目中:

  • 1981年3月23日起,應稱呼中華民國派出之體育代表隊為「中華臺北(隊)」,而非「臺灣(隊)」、「中華(队)」、「中國台北(隊)」或「中華民國(隊)」。1981年3月23日前,仍應依代表隊參加賽事當時之稱呼,如1972年夏季奧林匹克運動會中華民國代表團中使用「中華民國」等。
  • 香港自1997年7月1日起、澳門自1999年12月20日起派出之體育代表隊應稱為「中國香港(隊)」及「中國澳門(隊)」,惟在條目正文中(不含列表部分)首次提及後可簡稱為「(香)港(隊)」及「澳(門)(隊)」。在主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前,仍應依代表隊參加賽事當時之稱呼,如1996年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香港代表团中使用「香港」等。
  • 由於「中國台灣」、「中國台北」等詞語具有高度政治性及爭議性,若遇中華民國於非官方機構及國際活動之會籍登記為此類詞語者,敘述仍應優先使用「中華民國」或「臺灣」等詞語,並在旁加註。若一定要使用該等詞彙,則必須於備註欄宣告其指稱對象,且須確保為最低限度的使用。

內文以外之附加材料

在模板、地圖、圖例等敘述性內文以外之附加材料當中,限採用事實主權敍述,除非相關附加材料的應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 相關附加材料所加入的條目(下稱「相關條目」)是直接涉及法理主權敍述的條目(即存在講述主張疆域的段落及/或講述主權爭議的段落的條目);
  2. 除非相關附加材料本身已可使讀者快速明確區分實質控制區域和非實質控制區域,否則相關條目必須要同時列有僅標示實質控制區域的附加材料;
  3. 倘若一則相關附加材料能夠傳達等效的重大資訊,不得使用多則相關附加材料;

其他情況下,如相關條目確有進行法理主權敍述的必要,相關法理主權敍述應著墨於內文。

註釋

  1. ^ 詳見《大清國籍條例》。
  2. ^ 2.0 2.1 割据政权可采用注释形式另行说明。
  3. ^ 詳見大日本帝國《國籍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六十六號)。
  4. ^ 詳見英國國籍法與香港 § 1997年英國國籍(香港)法令

参见